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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常识积累:行政法十大重要考点

  • 信息来源:辅政教育    浏览次数:    最后发表时间:2018-08-22
  • 一、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根据行政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


      二、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的适用性和效力作用对象的范围为标准


      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受法律的约束程度为标准


      4.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


      三、行政许可的种类


      行政许可的种类包括:特许;一般许可;认可;核准;登记。


      四、行政许可的听证


      (一)听证事项


      1.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依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8条规定,听证需要遵照下列程序:


      1.听证日期。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的方式。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案外人主持。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申辩、质证。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原则。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


      1.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类型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定分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学理分类


      根据行政处罚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警告属于声誉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于行为能力罚;行政拘留属于人身罚。


      六、行政处罚的适用


      裁量情节,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给予、给予轻或者重以及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况。


      1.不予处罚的情节有: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


      七、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有以下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对这些决定引起的争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公务员法等。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对这些处理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纠纷,包括乡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民政助理员主持的调解,劳动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公安部门对治安争议的调解等。


      八、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如果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上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


      1.国家行为,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内部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最终裁决,比如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刑事司法行为,比如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行政调解行为与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十、行政诉讼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被告的确认


      经复议而起诉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


      ①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②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④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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